根據94年「菸害防制法」修正草案 第十六條: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(室)外,不得吸菸;未設吸菸區(室)者,全面禁止吸菸: 其中第七項場所:旅館、商場、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。 前項所定場所,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(室)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; 且除吸菸區(室)外,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。 第一項吸菸區(室)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吸菸區(室)應有明顯之標示。 二、吸菸區(室)之面積不得大於各該場所室內、室外面積二分之一,且室內吸菸室不得設於必經之處。 三、室內吸菸室應有獨立之空調或通風系統,且與禁菸場所完全區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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